九游会网址大全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彭某、潘某、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但是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决
后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其的541万余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潘某辩称,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故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潘某、彭某与张某、刘某同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
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两者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许某出资1500万元,赵某出资500万元,蒋某出资400万元,乙公司出资2600万元,上述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31日。章程另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甲公司在2017年度亏损,2018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提前实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经表决,除许某反对外,其余股东均同意该议案,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70%,该提案获得通过。除许某外的其他股东均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了出资。甲公司遂起诉要求许某支付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的提前出资的决议有效,许某应当支付出资款。但对于决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许某对该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决议中有关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规定对许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公司资本制度,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个体利益,也涉及到投资、创业等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政策。2013年起,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从而大大降低公司成立经济成本,鼓励万众创新创业。在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股东依法对此享有预期利益。但是,认缴制也产生了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信用担保功能弱化的问题。其中针对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对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公司能否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的形式要求包括投反对票的全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尚无定论。
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故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时一般不应轻易对出资期限作出修改。但是,股东出资义务不仅是一项约定义务,还是一项法定义务,出资期限的设计不应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资本充实原则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仍然适用于资本认缴制。公司运营与管理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撑,股东的出资仍然是构成公司资产、保障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石。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迫切需要补充资金时,应当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此时修改出资期限是否必要。其中在确有充实注册资本的必要时,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形式要求包括投反对票在内的股东提前出资。但需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应从严审查和慎重认定公司具有充实资本的必要。
朱某、于某于2017年9月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12月底。2018年4月,朱某、于某分别向刘某转让甲公司30%股权和21%股权。协议签订后,刘某向甲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投资款。由于朱某、于某未按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于同年8月数次催告朱某、于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朱某、于某均未配合。刘某遂向朱某、于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9月3日送达朱某、于某。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并非甲公司股东、甲公司返还出资款10万元。后经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朱某、于某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请。
股东的实缴出资形成公司最基本的财产和对外信用基础。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刘某而言,非经合法程序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出资。
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以股东身份实缴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已成为公司资产,实缴的出资权益则附着于相应的股权。因出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受让人股东身份丧失后,股权持有者身份发生变更,出让人取得实缴出资对应的股权权益,即出让人因合同解除而实际获益。受让人因合同解除而未能取回出资款,属于因出让人违约行为所致的损失,理应由出让人予以赔偿。实务中,受让人往往会诉请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法院应向权利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向出让人主张损失赔偿。
甲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设立,股东朱某、谢某等三人。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谢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带钢、钢管、型钢、钢材的制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谢某作为独资股东设立乙公司,并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经营范围与甲公司重合。两公司之间并有业务往来。2018年2月,谢某委托某法律服务所,向甲公司发出《告之函》,要求甲公司提供自2012年5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谢某查阅和复制,并提供上述期间形成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包括未经开票入账部分)和记帐凭证]供谢某查阅,谢某聘请的注册会计师予以辅助。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次日签收,未提供《告之函》中所涉材料供谢某查阅和复制,也未进行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谢某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系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由于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谢某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请,与公司实际的组织机构设立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谢某在担任甲公司股东、监事的同时,还担任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不仅在名称上均为“带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存在重合及相似之处,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客观上两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甲公司相关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会涉及公司的采购销售信息、价格构成及销售对象等重要公司信息及商业机密,若准许谢某查阅上述资料,可能会损害甲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认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更有权拒绝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判决:甲公司提供相关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谢某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客观上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制度运作,并避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法律应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存在和充分行使。但鉴于股东与公司存在矛盾或利益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有效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避免对公司独立经营管理造成过度干扰。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在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具有正当目的的限制,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一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属于“不正当目的”的典型情形进行了说明:(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司法裁判中,法院应从查阅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查阅目的是否与股东身份相关、查阅目的是否合法且不违背公司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股东查阅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融资率(指公司债务资金和股权净额的比率)应保持最大值不超过100%;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包括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经投资双方继续委派可连任。2011年8月股东胡某任董事。2015年3月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因目前的融资率接近50%限额,决议不增加注册资本及分红。2017年7月吴某等股东向甲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分配 2012年至2016年利润,后因甲公司的大股东乙公司,以及监事均未出席,吴某等要求分配利润的决议未通过。吴某等股东提出董事胡某2014年8月董事身份届满,2015年不分红的董事会决议不生效,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份。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于2015年3月召开董事会时,虽然胡某在董事任期届满后未及时改选,但是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胡某仍应履行董事职务。甲公司作出的“决定不分红”决议,并不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应属合法有效。而且,根据甲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因此,甲公司于2015年3月作出的 “决定不分红”的董事会决议对全部股东均有约束力。吴某等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吴某等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可见,法律出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障市场交易稳定的价值考量,承认董事超期任职的合法性,否则如果董事任期届满就终止一切职责,董事会将因董事缺额而无法正常运转,必然影响公司的日常营运,上述规定正是填补了原董事任期届满和新董事就任前的真空地带。据此,原董事任期届满后,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这不仅是权利,更是对公司应尽的义务,故由其参加董事会表决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因此认为存在程序瑕疵。在新一届董事会改选完成前,只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即为合法有效。
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某持股80%,彭某持股20%。2015年1月17日,陆某与经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陆某委托经某代为持股,陆某以经某名义向甲公司出资100万元获得20%股份,经某按陆某书面委托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委托股份的所有权归陆某所有,经某仅作为甲公司的名义股东,同时约定了委托期限及委托终止情形。2015年2月16日,经某、陆某、彭某等人召开甲公司董事会,决议经某任董事长,陆某任总经理。2月25日,经某、陆某、彭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期投资总额为240万元,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某出资140万元,占公司股份28%,陆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彭某占公司股份20%(技术入股)等;合作各方因故不便持股,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后,可委托已持股股东代为持股,并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待可以本人持股时,代理持股人无条件及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之后,经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陆某的委托持股协议,代持股权转至陆某名下。彭某表示同意陆某成为显名股东。法院判决支持了经某的诉请。
股权代持有其特殊性及隐秘性,股东进行隐名投资是基于对市场、政策及投资风险等因素综合研判而进行的选择,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实务中,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况较为常见。而本案中系代持方(显名股东)要求实际出资人显名。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体现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显名股东接受隐名股东一方的委托,对外处理公司股权事宜。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使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终止等情形,作为公司显名股东、股权代持的受托方,其单方面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应予保护。但是,肯定显名股东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必然导致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结果,只有在征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才能显名。
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杨某、须某、须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10%。甲公司未就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杨某认为,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据其所知,甲公司的账户处于盈余状态,且对外还享有债权,具备分红的条件,甲公司拒不向其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2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而甲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利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目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同时甲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但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或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形式要件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15条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亦不能主张分配。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股东为薛某(持股80%)、沈某(持股20%)。2013年10月,沈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配偶郭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薛某(持股80%)、郭某(持股20%)。因郭某未付清股权转让款,沈某遂于2018年7月起诉支付余款。郭某、薛某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未经过甲公司另一股东薛某的同意,程序不合法,薛某已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受让沈某持有的甲公司20%股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郭某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薛某提出优先购买主张时,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已经超过1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支持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合法购买权之间该如何权衡和区分保护,具有研究意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防止外来人员随意闯入业已形成的公司内部结构,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被滥用,又将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合法购买股权的权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得到通知后既不同意又不自己购买股权,或者迟迟不做答复,这会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推进股权交易。
为避免法律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设定了30日和1年的时间期限来限制和督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优先购买权,怠于行使权利的,将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规定的“30日”和“1年”均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江某曾是甲公司股东,离职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了协议,江某所持的股权归其他股东所有并收取了相应款项。主管部门核准了股权变更登记,江某不再是甲公司登记股东。后江某向甲公司发函,称其作为甲公司的创始人及股东之一,有关事务应与其接洽联系。甲公司认为江某已不是甲公司的股东,故函告并敦促江某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江某仍回函称其作为甲公司的创始股东,从未放弃股东权益。甲公司认为,公司已完成股改,并有参与资本市场的规划,任何股权“争议”的负面消息都将会给公司后续发展带来巨大影响,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江某不具有其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判决确认江某不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在公司需要上市等情形下,按照证监会的要求需要与历任股东签署无任何股权争议的确认书。如股东迟迟不提出积极事实确认之诉,但是通过自身的行为表明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得到最终解决,不但会影响到公司上市、融资等行为,也会产生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通过对消极事实进行确认,有利于通过司法途径定纷止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有权主张消极确认之诉,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第一,原告的民事权利具有现实的不安性,即必须有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处于客观上不明确、有争议的状态;第二,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诉前协商;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
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江某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甲公司通过汇票形式共向法定代表人同为江某的乙公司汇入1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江某在另案中出具“请求谅解书”,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我私自将公司某项目的资金1000多万用于乙公司项目……给甲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本人认识到我的行为是不对的,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甲公司的行为,我表示歉意,愿意及时带款来处理此事。”后倪某等作为股东经甲公司认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江某对此返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其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汇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返还该款项。同时,江某已自认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甲公司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乙公司,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应当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巨额资金进行转移,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A公司(持股93.75%)、B公司(持股6.06%)、郭某(持股0.19%)。A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1.6亿元,股东分别为B公司(持股99.69%)、郭某(持股0.31%)。B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注册资本23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郭某(持股97.83%)、韩某(2.17%)。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乙公司和股东A公司、B公司对外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是同一个,且郭某在上述三公司均任职。
乙公司经判决确认结欠甲公司6000万元工程价款,因未查询到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执行。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与其股东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住所地、联系方式、股权结构等多方面的交叉混同,郭某又实际控制前述三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要求股东A公司、B公司和郭某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法院依甲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乙公司与其股东A公司、B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就该部分资金往来,乙公司及其股东均称不清楚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向股东转账多笔款项。基于此,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共同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尤其是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法院遂向乙公司及其股东释明:鉴于甲公司提交司法审计申请,结合调取的银行流水情况,乙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又无法说明往来性质,乙公司及其股东有义务提供财务账册以供审计,如拒不同意司法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后,乙公司及其股东未同意司法审计,亦未提供财务账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东A公司、B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持有B公司97.83%股权,是B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持有A公司99.69%股权,是A公司控股股东;A公司持有乙公司93.75%股权,是乙公司控股股东。郭某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通过B公司投资控股A公司,A公司又投资控股乙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支配A公司和乙公司,可认定郭某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滥用控制权,使乙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B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大额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公司与股东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可启动对公司及股东的财务审计,在公司及股东不配合审计且不提供财务账册时,可推定公司及股东存在财务混同。
股东形式上虽然并非公司控制股东,但如其通过间接持股方式控制公司,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遗漏的应收债权,应由有权主体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
乙公司结欠甲公司买卖合同货款。后因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经法院核定债权并依法分配,甲公司尚有2101246.67元债权未受偿。朱某系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乙公司财务账册后,经审计,不能完全反映公司资产、经营等状况,无法全面完成对乙公司的清算。后法院裁定终结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一并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在本案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寻合法途径向乙公司的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后甲公司即以朱某未对乙公司财务账册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支付价款2101246.67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适用《批复》相关规定,判断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使因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等灭失,该损失应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或有权的债权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甲公司在乙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朱某对其未获清偿的个人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能否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责任性质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批复》对此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对于第3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适用不统一。
本案的裁判即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和参照:一是坚持正确的审判理念。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在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东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避免不当扩大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二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清算制度有着不同的制度目标、价值追求、适用条件及制度体系,审判中应当严格区分。对于《批复》中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承担的规定,应当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体系内予以理解和把握,在审查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履行了破产法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准确判定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和追责方式,而不应直接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